“我是江小白” 成立于2011年,以青春的名义创新,以青春的名义创意,以青春的名义颠覆,深刻洞察了中国酒业传统保守的不足,拘泥于千篇一律的历史文化诉求,对鲜活的当代人文视而不见。
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代理经销关系的证据。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与争议商标的原受让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电子邮件等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均为双方在“江津”系列白酒产品上的业务往来证据,均未涉及“江小白”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销售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串通合谋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证据9中的一份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部分送货单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有违常理,且在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寄送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质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江小白”文字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江小白”作为三个普通的文字,本身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与情感,缺乏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